第三章 會員
第九條 |
本會以省轄市及直轄市經奉准立案之茶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
第十條 |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 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 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罰鍰:本會會員欠繳會 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五、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
第十三條 |
本會會員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名額: |
一、各縣市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七名,並依下列經費負擔標準辦理之。
會員總數 |
派代表數 |
25家以下 |
3名 |
26家~75家 |
4名 |
76家~105家 |
5名 |
106家~135家 |
6名 |
136家以上 |
7名 |
前項所稱之經費為常年會費。 二、本辦法自第一屆選派代表後於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實施。 三、各縣市公會之會員代表憑大會手冊(內含會員代表名冊)及選派代 表會議紀錄。 四、每屆所選派之名額數,三年內不得增減。
第十四條 |
依本章程第十三條所訂定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限期檢送會員代表人數,未依限期辦理者,仍照 原定名額負擔經費。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選派為會員代表。 |
-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團體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 表,報經本會理、監事會審查合格,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部分增加「企業或個人贊助會員」,經審核通過可由公會頒發贊助會員證書,但不具備選舉權、表決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八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九條 |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其代表資格者,原派之會員應予改派。 |
第二十條 |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 事,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喪失。 |
第廿一條 |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 不予撤銷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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